对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通知
- 发布时间:2022-08-11 20:40:43 浏览: 次
关于印发《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的通知
琼发改规〔20xx〕3号
省直有关部门,各市、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住建局、交通局、水务局、政务服务中心:
为规范海南省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海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海南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海南省交通运输厅
海南省水务厅
海南省人民政府政务服务中心
20xx年2月2日
(此件主动公开)
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法行为举报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海南省工程建设招标投标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举报处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以下简称《招标投标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活动的招标人及其工作人员,负有监管职责的行政监督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等有违法违规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有权进行举报,《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对投诉主体有特殊要求的除外。
第三条 住房城乡建设、水务、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商务、铁道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受理举报并依法做出处理决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
财政部门依法对实行招标投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的政府采购政策执行情况实施监督。
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监管部门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的重要事项,对接收的各类投诉、举报和审计移交问题,及时转交各行政监督部门或纪检监察机关,督促其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第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确定本部门负责受理举报的机构(以下统称受理机构),并向社会公开举报电话、传真、电子邮箱、通讯地址等信息,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举报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举报机构、部门或被举报人;
(二)有违法违规的具体事实,及相关证据或者线索。
鼓励实名举报,以便核查有关情况。
第六条 受理机构应在收到举报后进行登记,并在5个工作日内区分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一)对符合举报条件,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举报,作出受理决定;
(二)对符合举报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的举报,应当转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受理;
(三)不符合举报条件的,决定不予受理,不予受理的理由可以适当方式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匿名举报无法告知举报人的,应当记录存档。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举报,不予受理,且不再移交其他监管部门:
(一)不属于我省招标投标活动范围的;
(二)未提供被举报人信息或者无具体违法违规事实的;
(三)同一举报事项已经受理,无新线索再次举报的;
(四)《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投诉事项;
(五)已经进入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程序的;
(六)其他依法不应受理的情形。
举报中同时含有应当受理和不予受理的内容,受理机构应当区分处理。
第八条 举报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办结;
情况复杂的,经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适当延长办理期限,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下列时间不计算在举报办理的期限内:
(一)行政监督部门对举报涉及的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或论证所需时间;
(二)其他部门协助调查所需时间;
(三)不可抗力等其他法定时间。
第九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取证时,应由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并做笔录,交被调查人签字确认。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听取被举报人的陈述和申辩。
第十条 与举报事项有关的市场主体、从业人员和评标专家应支持配合行政监督部门的依法调查,不得隐瞒事实真相、销毁证据、妨碍调查、提供虚假材料、打击报复举报人或利用举报事项进行胁迫、勒索。
第十一条 行政监督部门调查过程中,发现被举报行为可能影响中标结果的,应及时告知招标人。
第十二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应对存在的招投标违法、违规行为及时依法处理;
(二)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司法机关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三)证据不足的,或缺乏可供查证线索和证据的,不予支持。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将是否受理的决定、处理决定以书面或其他适当方式反馈给实名举报人。
第十四条 行政监督部门对上级部门交办或监察机关转办的举报事项,应当依法依规予以受理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反馈有关情况,报告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行政监督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受理台账和档案制度,充分运用信息技术,加强对举报处理工作的信息管理,并及时将举报处理的信用信息推送共享至海南自贸港信用信息共享平台。
第十六条 加强对市场主体全生命周期的信用监管,市场监管领域行政处罚、行政检查结果应当依法记入市场主体信用信息。
第十七条 负责办理举报的工作人员,严禁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及调查处理材料;
严禁将举报情况透露给被举报人或其他无关人员;
凡与举报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在举报处理中**、**、**,或者推诿、敷衍、拖延、违反规定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xx年3月1日起施行。
(本文转载于海南省人民政府官方网站)
【法规名称】重庆市发改委等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颁布单位】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颁布文号】渝文审[20xx]13号
【颁布时间】20xx-7-27
【实施时间】20xx-9-1
【正文】
关于印发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区县(自治县)发展改革委、监察局、经济信息委、建委、交通局(委)、农业局(委)、国土房管局、水利(水务)局、园林局、法制办,市级有关部门,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按照《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xx〕1531号)要求,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经信委、市城乡建委、市交委、市农委、市外经贸委、市国土房管局、市水利局、市园林局、市政府法制办制定了《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同意(渝文审〔20xx〕13号),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重庆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重庆市监察局
重庆市经济和信息化委员会 重庆市城乡建设委员会
重庆市交通委员会 重庆市农业委员会
重庆市对外贸易经济委员会 重庆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
重庆市水利局 重庆市园林事业管理局
重庆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
二0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
附件
重庆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促进招标投标信用体系建设,健全招标投标失信惩戒机制,规范招标投标当事人行为,根据《重庆市招标投标条例》和国家发展改革委等十部委联合印发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暂行办法》(发改法规〔20xx〕1531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对招标人、投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以及评标委员会成员等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进行公告,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是指县级以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反招标投标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所作行政处理决定的记录。
第三条“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
(http://)作为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业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汇总和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上的公告。
有条件的市级主管部门和区县(自治县),可以建立与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联网的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在全市统一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上公告的同时,可以在本部门、本地区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信息系统上公告。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委会同其他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本市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平台管理方面的综合性政策和相关规定。
第五条 市招标投标协会负责记录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协助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做好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工作。
第六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应当坚持准确、及时、客观的原则。
第七条 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公告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记录。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违法行为记录,可以公开。
第二章 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八条 市、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在依法履行招标投标监督职责过程中,对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违法行为所作的下列行政处理决定应当予以记录和公告:
(一)警告;
(二)罚款;
(三)没收违法所得;
(四)暂停或者取消招标代理资格;
(五)取消在一定时期内参加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投标资格;
(六)取消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的资格;
(七)暂停项目执行或追回已拨付资金;
(八)暂停安排国家建设资金;
(九)暂停建设项目的审查批准;
(十)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作出的其他行政处理决定。
第九条 违法行为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直接予以处理的,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上予以公告。
第十条 违法行为由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的,区县(自治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行政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行政处理决定书及拟发布的违法行为公告文书报送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起10个工作日内在“重庆市建设项目及招标网”予以公告。
第十一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招标投标违法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违法行为的性质认定及其处理依据;
(三)对违法行为的处理决定;
(四)处理时间和处理机关等。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也可将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直接公告。
第十二条 违法行为记录公告期限为处理决定公告之日起6个月。公告期满后,转入后台保存。
对于责令整改的行政处理决定,由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查整改结果,对整改确有实效的,经行政相对人提出申请,作出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缩短记录公告期限,但公告期限最短不得少于3个月。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整改结果列于相应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后公告,供有关部门和社会公众查询。
依法限制招标投标当事人资质(资格)等方面的行政处理决定,所认定的限制期限长于6个月的,公告期限从其决定。
第十三条 记录公告平台的日常维护单位应当建立公告信息管理系统,对记录信息数据进行追加、修改、更新,并保证公告的违法行为记录与公告文书内容一致。
公告平台信息系统应具备历史公告记录查询功能。
第十四条 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告记录所依据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行政处理决定书等材料妥善保管、留档备查。
第十五条 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公告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符的,可向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书面申请更正,并提供相关证据。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在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对。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不一致的,应当给予更正并告知申请人;公告的记录与行政处理决定的相关内容一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
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答复前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
第十六条 行政处理决定在被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期间,依法不停止对违法行为记录的公告,但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七条 行政处理决定被依法变更或撤销的,被公告的招标投标当事人可以持生效的法律文书,向相应的市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书面申请。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予以核实,对于须变更或撤销公告记录的,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公告平台上予以声明。
第三章 监督管理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对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被公告当事人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重点进行检查或者抽查,加强日常监督管理;
(二)在公告期限内不授予被公告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有关荣誉或者称号;
(三)被公告当事人为市外单位或人员的,由市级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将处理决定通报其工商注册所在地对应的省级行业主管部门。
第十九条 公告的招标投标违法行为记录应当作为招标代理机构资格认定、依法必须招标项目投标人资格审查、招标代理机构选择、中标人推荐和确定、评标委员会成员确定和评标专家考核等活动的重要参考。
第二十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违法行为记录的提供、收集和公告等工作中有**、**、**的,依法行政问责;涉嫌**的,依法依纪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纪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xx年9月1日起施行。
文章来源:中顾法律网 (免费法律咨询,就上中顾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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